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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超**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超**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员工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务费、社会福利费、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至2015年2月,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确认了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仍未支付费用。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社保费、服务费、滞纳金等共计141774.79元,并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超**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与超**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向超**司提供人力资源外包式派遣管理服务,超**司应按照50元/月.人的标准向天**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派遣员工的劳务费和社会福利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如超**司未能按约定向天**司支付相关费用且逾期超过5天以上的,则应按照2‰/天的标准向天**司支付违约金;如因超**司违约的原因解除合同,则超**司应在向天**司支付各项费用、滞纳金费用之外,尚需向天**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014年5月13日,天**司与超**司就劳务派遣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就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发放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约向超**司派遣了员工,超**司也向天**司支付了部分的服务费等费用。因超**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天**司遂在2014年8月26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24日多次向超**司发出《催款函》、《律师函》等文书,要求超**司支付拖欠费用。

2014年10月28日超**司向天**司发出《承诺书》一份,载明了拖欠天**司的费用明细及支付日期。承诺书同时载明:“我公司(即超**司)前期累计违约金已达到7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前期违约金2000元作为补偿,其余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不再做核算支付。”此后,超**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向天**司发出《承诺书》、《确定书》,载明拖欠天**司的费用明细及支付日期。2015年1月12日,超**司向天**司发出《解除协议确认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并载明了拖欠天**司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2015年1月20日,天**司向超**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并办理原派遣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要求超**司从2015年1月起为原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工资待遇。超**司在收到天**司的通知后表示无异议。

2015年1月26日,超**司向天**司发出《解除协议确认函》,承诺将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天**司支付前期拖欠的社保费、服务费等共计93260.27元,逾期将向天**司支付滞纳金5000元;如天**司先行支付了派遣员工的工资待遇,则超**司按照5‰/日的标准向天**司支付违约金。天**司对该函件并未提出异议,并分别与原派遣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

因超**司未能向天**司支付费用,天**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两造的营业执照,两造所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天**司向超**司发出《催款函》、《律师函》、《解除协议通知》等文书,超**司向天**司发出的《承诺书》、《确定书》、《解除协议确认函》等文书,天**司与原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超**司所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况,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在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超**司派遣员工之后,超**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天**司支付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天**司与超**司在2015年1月就《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所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已经解除。但合同解除的行为不能免除超**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超**司所欠天**司的本金,超**司所认可的金额为93260.37元,天**司所主张的金额为91260.37元,未超过超**司所认可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超**司应向天**司支付的违约金,天**司认为,超**司在双方往来的函件中已经分别承诺支付违约金2000元、5000元,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超**司的原因解除合同的,超**司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此外,超**司逾期付款,应分别计算违约金。故超**司共应支付违约金50514.42元。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而非让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取超过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故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进行叠加。同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超**司降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理由予以支持,超**司从确认欠款金额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天**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超**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司支付拖欠的社保费、服务费等共计91260.27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驳回天**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超**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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