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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开**限公司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川开**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开**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作电源箱、配电箱等产品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93042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到合同设备总价的100%,一方延迟交货或付款的,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最后一批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3日前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3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149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CCK20120227《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化西南科研办公基地;原告按被告来图进行生产;从原告收到被告正式来图,技术问题双方共同完全澄清或经现场测量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交货时间为40天;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2946521元,发货前付到合同设备总价的100%即5893042元;违约责任为一方延期交货或延迟付款,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物品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来图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产品,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5294497元。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590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24590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8593元。

同时查明,合同约定的型号中,有价值598549元的产品,由于被告未提供来图原告未生产。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承揽合同;交货清单;被告付款的转款凭证;实际交货的统计表;未生产部分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货款4859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一方延期交货或延迟付款,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请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作为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调减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川开**限公司货款48593元及利息(其中以24590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48593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川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4.79元,由原告川开**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4044.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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