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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汉**任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汉**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汉**公司)与被告慈**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古*、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四川**茶场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宁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原辅材料、备品配件、生产技术指导、质量管控,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生产用水电费等;四川**茶场则负责提供215名操作人员,在宁波**有限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双方封样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产品加工;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宁波**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监管保证金5000元,同时将缝纫设备等设施设备运至原告厂房,并委托汪*成为代理人,负责在与原告履行《服装加工合同》过程中对产品质量、单价、数量、停工停料时间等与产品加工有关的事宜进行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3日,四川**茶场更名为四川汉**任公司。同年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致函原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由被告全权承接与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济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等事宜。

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更换代理人,汪**继续在生产现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负责现场签证工作。受宏观经济不景气的影响,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单方致函原告终止《服装加工合同》,由于被告从2014年9月起便拖欠原告费用,原告被迫最终于2014年12月10日认可终止了该《服装加工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结算了12月的相关费用。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784684.45元加工费、停机停台补偿、电费、蒸汽费等费用。原告依法留置被告发电机一台、缝纫设备257台,成品上衣3770件。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四**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与被告协商解决留置物无果,后陆续以电话及前往浙江等方式与被告交涉依旧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779684.45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许可原告变卖留置物并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四川**茶场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宁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原辅材料、备品配件、生产技术指导、质量管控,按时支付四川**茶场加工费、生产用水电费等;四川**茶场负责提供215名操作人员,在宁波**有限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双方封样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服装产品加工;合同履行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宁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0元以及监管保证金5000元,并将缝纫设备等设施设备运至四川**茶场厂房,委托汪*成为其代理人,负责对服装加工过程中原辅材料入库及验证、设施及配件、产品的质量、数量、工艺、定额、单价、成品发货、停工停料时间、加班人数等与产品加工有关的事宜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按《服装加工合同》的约定合作进行服装产品加工,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4月23日,四川**茶场因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汉**任公司。此后,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当年共同致函原告汉**公司,函告内容为:从2014年8月26日起,由被告**公司承接宁波**有限公司与汉**公司合作事宜,即宁波**有限公司与汉**公司的合同履行、经济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等事宜均由广**公司全权承接。汉**公司对宁波**有限公司与广**公司的函告予以接受并认可。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未更换代理人,汪**继续留在生产现场,作为广**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现场签证工作。2014年11月12日,广**公司向汉**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0万元。因服装销售不景气,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口头要求终止《服装加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认可并终止了《服装加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汉**公司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服装加工产值为1084684.46元,其中包括加工费、停工补贴、税金弥补、电费、蒸汽费。扣除广**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等费用共计784684.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留置了被告的部分成品服装。

本院认为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服装加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宁波**饰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宁波**饰公司派遣汪**到原告处就服装加工事项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4.宁波**饰公司与广**公司致汉**公司的函,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宁波**饰公司、广**公司共同函告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有关服装加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广**公司承接,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万元的事实;5.2014年9月至12月服装加工产值结算表4份及出库单复印件28份,拟证明经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加工现场签字确认,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服装加工产值共计为1084684.46元,且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交付了绝大部分成品服装;6.手机短信照片21张,拟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加工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广**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汉**公司与宁波**饰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与宁波**饰公司共同致函原告汉**公司,从2014年8月26日起,有关服装加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广**公司承接,即宁波**饰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公司,汉**公司同意此转让。自此,《服装加工合同》对被告**公司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广**公司与汉**公司履行了《服装加工合同》。广**公司向汉**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0万元,汉**公司向广**公司交付了加工的成品服装,但被告**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拖欠原告汉**公司大部分加工费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留置的服装,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或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四川汉**任公司加工费等费用784684.46元,扣除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及监管保证金55000元,还应当给付729684.46元;

二、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四川汉**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四川汉**任公司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784684.46元加工费等费用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汉**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8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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