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四川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忠**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66元,减半收取8033元,由原告四**土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