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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周**、苏*、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周**、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诉讼代理人华厦,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黄**、周文方系夫妻关系,黄**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并由被告苏*、周*提供担保。黄**出具的借条均由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数次催告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周文方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苏*、周*对本金、利息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苏*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真实,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没有意见,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周文方因修建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借款,被告苏*、周*因与被告黄**、周文方系亲戚关系,自愿为黄**、周文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王**按约定向被告黄**、周文方提供了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周**、苏*、周*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黄**、周**系夫妻关系;3.借条,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周文方系夫妻关系,未举证证明夫妻财产关系另有约定,依法推定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因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了利息、利率,依法应视为未予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周*作为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属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周文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苏*、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周**、苏*、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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