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张**、孙*、廖*与苏**、刘**、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张**、孙*、廖*与被告苏**、刘**、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张**、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苏**、刘**、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张**、孙*、廖艳诉称,2015年5月9日,孙*乘座苏**驾驶的车辆,当车行至会东县政通路时,因车辆装载过高被电缆线阻挡,孙*到车顶排除障碍时落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丧葬费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42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75.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682069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苏**、刘**支付了原告350000元,余款332069元至今未付,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孙**、张**、孙*、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医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其目的证明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户口簿,其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口头辩称,车辆购有保险,民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作为驾驶员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苏**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6)川3426刑初字第5号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其目的证明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刘**辩称,无能力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其目的证明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不涉及交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乘座险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其目的证明孙*从车上摔下死亡,并非车辆撞击或碾压致死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述如下:

2015年5月9日8时47分,苏**驾驶刘**所有的川W59448号重型索引车及川W056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会东县政通路127号(会**人大)大门对面路口处右转时,由于车辆装货过高,被横跨于道路上方的电缆线阻拦停车,搭乘人员刘**(车主)下车协调,另一搭乘人员孙*爬上川W0565号半挂车货箱前顶端的货架,用左肩将电缆线抬高,当车辆往前行驶时,孙*被电缆线和车辆所载货物前顶端将脖子夹住致其窒息,在车辆往后倒车时,孙*从车辆货箱前顶端跌下,头部着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会**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1、重型颅脑损伤;2、心肺功能衰竭”。2015年6月18日,经会**警大队认定,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支付了死者家属人民币350000元。2016年1月16日,苏**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本案受害者孙*系原告孙**、张**之子,原告廖*与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孙*。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川W59448号重型索引车、川W056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受害者孙*在事故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车上人员险俗称乘座险,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具有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者孙*所乘座车辆被电缆线阻拦下车瞬间,其车上人员的身份便发生变化,孙*再次上车并未回到所乘座位,而是爬上川W0565号半挂车货箱前顶端的货架上,采取用左肩将电缆线抬高的危险方式来排除障碍,孙*的行为未回到其乘座车辆的原始状态,而此时正是事故车辆的前后移动,直接导致受害者孙*遇险并从车辆所载货物顶端坠落、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孙**等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的诉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等四原告家属孙*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养人孙*生活费117175.50元(18027元×13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25元(3人×5次×95元),合计6490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39069元由被告苏**、刘**连带赔偿377348.30元(53906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被告苏**、刘**连带赔偿37734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

二、孙**等四原告损失合计为487348.30元,扣除被告刘**已付350000元后,孙**等四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3734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赔偿款退还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四原告承担618元,由被告苏**、刘**承担1442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苏**、刘**履行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