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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某丙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雷*丙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雷*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雷**、赵某某、雷*丙与雷*甲分别是父母、子女关系。2010年4月雷*甲与其妻杨某某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3月,第三人郭某某与余*签订《出租车及出租车顶灯转让合同》约定,余*将其挂靠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经营的川E24728号车的所有权及该车顶灯的使用权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购买该车后,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从事该出租汽车的运营。2007年3月车辆更新后,更新后的车辆车牌变更为川E44095号车。2013年2月26日因川E44095号车需更新,郭某某遂将购车款86000元交由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并以四川省**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购买新车。2013年3月8日新车车牌登记为川EV4868号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郭某某(乙方)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签订《出租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甲方将川EV4868号出租汽车承包给乙方经营,该车的经营权为甲方向政府有偿取得,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乙方依法有自主营运的权利,并享有承包经营的合法收益。同时,该《出租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2月初,郭某某拟雇请雷*甲为川EV4868号出租汽车临时代班的白班驾驶员,需办理雷*甲的服务监督卡(临时卡)。郭某某遂将雷*甲的从业资格证、CNG培训证等相关资料交由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2015年2月2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泸州市**理办公室,为雷*甲办理了服务监督卡(临时卡)。2015年2月4日,郭某某遂雇请雷*甲为川EV4868号出租汽车临时代班的白班驾驶员,雷*甲的工资由郭某某支付。2016年2月16日雷*甲接班后驾驶该车从事营运。当日8时许,经人发现,雷*甲驾驶的川EV4868号出租汽车停驶于泸州**验小学对面公厕旁,雷*甲晕倒于泸州**验小学对面公厕内。经人报警后,雷*甲于当日9时10分,被送往泸**医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0时15分,雷*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雷*甲死亡当日,雷*乙及雷*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支了处理雷*甲善后事宜的相关费用4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川泸**公司现金40000元,郭某某出资。”其后,郭某某自行将借条上的川泸**公司名称修改为郭某某。2015年3月1日,郭某某与雷*甲之母赵某某签订《雷*甲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某及雷*乙、雷*丙160000元(含原借款40000元)。协议签订后,雷*乙及雷*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认为该补偿金额较低,故对该补偿协议不予认可。嗣后,雷*乙、雷*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雷*甲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雷*乙、雷*丙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甲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虽然是川EV4868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为第三人郭某某出资购买,并以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出租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方式,挂靠四川省**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在该车的营运过程中,郭某某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死者雷*甲是郭某某雇请的临时代班的白班驾驶员,其工资、出车等由实际车主郭某某发放和管理。虽然四川省**有限公司因出租车营运需要而为雷*甲办理了服务监督卡(临时卡),但四川省**有限公司对雷*甲的工资、出车等并未进行发放和管理,故雷*甲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雷*乙等人要求确认雷*甲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乙、赵某某、雷*丙的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雷*乙、赵某某、雷*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雷**、雷*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雷*甲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雷*甲到四川省**有限公司上班时得到许可并办理了上岗证。其次,被上诉人是合法拥有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企业,是法定车主,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第三,雷*甲作为驾驶员,在出租车营运过错中也是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受到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第四,确认雷*甲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设部、**通部、**政部、国家**委员会、**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交通运输部、中**总工会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实际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雷*甲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二、雷*甲的工资是郭某某通过李*支付;三、根据最高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司法解释,不宜认定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赵某某答辩称:认可与郭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答辩称:车辆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挂靠被上诉人经营,雷*甲是答辩人聘请的驾驶员,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甲与被上诉人**运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雷*乙、雷*丙上诉称,雷*甲办理了上岗证,以被上诉人名义营运,根据各部委相关通知和最**法院行政庭的相关答复为据,故应当认定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无证据表明雷*甲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雷*乙、雷*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雷*甲受被上诉人**运业公司安排、管理、发放工资。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实际所有,挂靠被上诉人**运业公司经营,原审第三人郭某某聘请了雷*甲作为白班驾驶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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