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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李**、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刘**均是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吸毒人员。二人共同租住在李**承租的出租屋,二人从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除供自己吸食部分外还向他人贩卖,刘**主要为李**接收和送毒品。

2015年3月9日凌晨,李*牵在翠屏区南岸长江局宿舍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李*牵、刘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2015年3月9日晚上,由李*牵出资2000元,由刘**联系卖家并从卖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交给李*牵,该25克甲基苯丙胺除供二人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

2015年3月10日凌晨,李*牵在翠屏区刘臣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0日晚上,李*牵与刘某某约定好在翠屏区南岸浅水湾商务酒店向刘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牵到达酒店对面公路旁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将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李*牵裤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8克。随后,民警在李*牵位于翠屏区小碑巷3单元6楼16号的出租屋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重,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2.5克。公安民警随即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予以扣押并送检,后经检验,从李*牵身上及其租住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为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9日晚上购买的25克冰毒中的剩余部分。

被告人李*牵到案后检举了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与唐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邬某某。2015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翠屏区小碑巷3单元6楼16号的出租屋将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3、犯罪嫌疑人邬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李**、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6、称量笔录、抽取笔录。7、调取证据通知书、移动公司提供机主、通话记录清单。8、(**(宜)鉴(化)字(2015)114号理化检验意见。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10、情况说明、释放证明。11、租房协议、户籍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刘**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刘**积极联系毒品卖家并接收毒品,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1、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三笔事实前两笔时间认定有误,其与刘某某是共同承担毒资共同吸食毒品,是代购,并未牟利。2、并未贩卖毒品给张某某。二是侦查人员存在诱供、欺骗、威胁。三是认为刘某某是特情人员。四是其从未指挥刘**送过毒品,25克毒品是刘**提议购买并交易、保管,自己只出资了1200元。五是其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坦白交代并带领公安查获了家中22.5克毒品,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唐某某、邬某某,有重大立功,且没有贩毒前科,毒品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是李**积极联系购买毒品,购毒资金来源于李**,其被安排接送毒品,收到的钱都全部交给李**,自己并未从中牟利,未与李**共同居住,也不知道他如何存放、包装毒品,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经查,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相印证,证实其确有以贩养吸的行为;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张某某,一审已予采纳,未就该上诉事由进行量刑评价。因此,其上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未指挥刘**送过毒品,25克毒品是刘**提议购买并进行交易、保管,其只出资了1200元。该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不符,且在案毒品是在其身上和其租住房内查获,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欺骗、威胁的行为,刘某某是特情人员,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综合考虑其属累犯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提出其为从犯。经查,上诉人刘**多次供述为免费吸食毒品,其帮助李*牵送毒品,且积极联系卖家购买25克毒品交给李*牵,所起作用与李*牵相当,不属从犯,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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