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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扬与中铁二院(成都)**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扬为与被申请人中铁二院(成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层浪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多项错误。1、对于二院置业公司未支付张*增加担保200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二院置业公司的一面之词。2、对于未向张*提供借款317万元的违约问题。一审判决将张*和张*,股权转让和借款混为一谈,结论成了张*应当履行相关移交义务。3、对于二院置业公司未支付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二院置业公司无需再支付张*200万元,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4、关于二院置业公司在回购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转卖股权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回购期限已经届满为由,认定张*放弃回购权的观点是不公平、不公正的。5、关于二院置业公司拖延清理千**公司债务导致张*无法进行回购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张*未行使权利属于放弃回购股权,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6、关于二院置业公司以产权人身份转卖股权的问题。一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错误地认为二院置业公司有权处置张*提供担保的股权。7、关于张*对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二院置业公司解决千**公司债务支出的款项都属于张*的责任范围,张*应对千**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的法律程序不当,充分表现其司法不公正。1、一审法院在法律程序上明显不当,以合并审理为由裁定将本案的管辖权下放到成**院,侵犯了张*的合法利益。2、对于所谓新增债务不应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故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二院置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驳回张扬的再审请求。

张*和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二院置业公司是否清偿了张扬增加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及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否支付给张扬的问题。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各方当事人对千**公司超出1800万元债务作出约定,其中的200万元由张*、叶*承担,张扬提供担保,并用二院置业公司未支付张扬的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2009年1月14日,二院置业公司根据张*代表的千**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向购房户支付购房款1650万元及补偿金200万元,并通过监管账户向新**公司支付1850万元,其中200万元清理新**公司债务。二院置业公司清偿的200万元债务,属张扬增加担保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书》1.5条“股权回购权的放弃及400万元的支付条件”约定,张*在1年期限届满时未向二**公司付清全部股权回购款项,即视为放弃股权回购权。在张*放弃股权回购权前提下,如存在千**公司债务(含担保债务)超过2.028亿元而张*未能予以清偿或解决的,二**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公司共计清偿千**公司债务250712898.74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债务上限。张*未能清偿或解决超出部分债务,二**公司已按《补充协议(二)》约定,清偿了200万元的债务。一审判决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公司无需再向张*支付,并无不当。

(二)关于向张*提供317万元借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股权过户等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认,根据张*的要求,二**公司同意向张*提供借款317万元。同时约定,张*及千层浪公司的所有印章、项目资料、财务资料、公司及项目各类证照等公司所有资料及资产,以及“优胜美地”项目工地全部移交二**公司。在张*及千层浪公司完成前述全部工作的同时,二**公司支付《备忘录》约定的借款。《备忘录》签订后,张*、张*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及千层浪公司已将上述印章、项目资料、证照以及“优胜美地”项目工地移交给二**公司。因此,317万元借款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二**公司未支付该笔借款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妥。

(三)关于股权回购期是否届满及二院置业公司能否转让股权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二)》,张扬股权回购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0年1月13日。二院置业公司通过天**交易所将陕西金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40%股权转让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因此,二院置业公司转让股权时协议约定的张扬股权回购期限已经届满。二院置业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2日将张扬的40%金**司股权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合法持有该股权,张扬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届满后,未行使回购权,二院置业公司有权对该股权进行处分,不构成违约。

(四)关于二**公司在收购过程中迟延清理千**公司债务,导致张扬无法回购股权的问题。二**公司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不仅已付清协议约定的款项,且实际付款金额远远超出二**公司应付款项。而张*、张扬未能提供二**公司拖延清偿债务的证据。2010年1月14日,二**公司致函张扬,通知其收到此函后七日内行使股权回购权。张扬收到通知后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属张扬自己放弃回购股权的权利。因此,张扬主张系二**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回购股权不能成立。

(五)关于张*对千**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备忘录》确认,二**公司已实际支付18807万元用于清偿千**公司的债务,张*、张*均已签字认可,该部分债务属于张*的担保范围。《备忘录》签订后出现的三笔新增债务共计24387807元,亦属于张*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二**公司要求张*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依据《合作协议书》和《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履约情况,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债式股权收购,即二院置业公司以1元价格收购千**公司股权,同时以委托贷款方式提供资金1.863亿元,超出1.863亿元之外的所有债务由张*承担。张扬转让其金田公司40%股权用以承担千**公司超出部分债务,并约定该股权的回购条件,回购期届满后未按约支付股权回购款,视为其放弃股权回购权。因此,案涉协议的法律性质符合股权转让关系特征。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和《备忘录》,是二院置业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对千**公司新增债务的处理约定,符合各方意愿。因此,案涉的《合作协议书》、《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和《备忘录》四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张扬主张的一审适用程序不当及超出诉请进行审理的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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