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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四川昆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明诉称,绵阳市涪**民法院作出的(2012)涪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昆**司支付案外人李**租金189738.2元及承担违约金56921.46元,金*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杨**向涪**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金*明最终承担了1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金*明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2)涪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昆**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昆**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申请执行人李**支付16万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昆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明代偿款16万元;

二、被告四川昆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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