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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四川省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8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省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天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1988年12月31日通过劳动局指标,集资3000元被四川**华丝绸厂招录为全民合同制职工,进厂担任操丝工作,车间里实行两班倒,每天在水里工作10多小时,一个月只休息两天,节假日都要加班加点的工作,更不用说休什么年休假了,由于长期在恶劣的条件下工作,并且是超时疲劳上班,给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风湿严重,牙齿松动,导致1998年7月4日早上9点钟左右从生产岗位上停工,在此期间没有人安排原告上班,多次找厂领导都没有任何结果,辛辛苦苦在厂里奋斗了十年,其间还多次参加厂里的操丝能手比赛,兢兢业业的工作,却被赶出工厂大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计221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1398.82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9181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1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95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华**公司辩称:被告银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自被告成立后,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华**公司并不是同一个主体。据被告银华**公司了解,原告曾在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9日宣告破产,并于2001年3月20日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注销工商登记。2001年6月5日清算组宣告解散,交回清算组公章,至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已完全消失。原告1987年12月30日在工商银行集资3000元后,被招到原国营隆昌县丝绸厂工作。该厂于1994年改制为银**公司,原告将进厂带来的集资款中的1000元转股成为股东。1995年1月9日,原告领走集资款1000元,1998年5月7日又领取集资款1000元。2000年5月22日,在破产清算宣告前,退走股价1000元。原告参保时间与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告1998年8月以个体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3月办理退休。故2015年2月16日隆劳仲字不(2015)第1008号以超过仲裁时效不受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16日,原隆昌县丝绸厂通知原告陈**于当年3月1日上午12点前报道并安排工作,自此原告陈**在原隆昌县丝绸厂从事操丝工作。1998年7月原告陈**当时的原银**公司停工离职。原银**公司系在1990年至1998年间由原隆昌县丝绸厂改制而来。1999年12月20日,原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公司破产。2000年9月19日,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00)隆**破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银**公司破产。2001年3月20日,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1年6月5日,清算组解散。在此期间,该公司被注销了工商登记。2002年7月3日,本案被告银华**公司成立,原告陈**并未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29日,原告陈**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隆劳人仲不字(2015)第1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银华丝绸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0)隆**破字第24—1、15号民事裁定书、(2000)隆**破字第24—16号通知、隆**(2015)第1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隆昌县丝绸厂通知一份、银华**公司证明一份、隆昌县**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记载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离职时的用人单位为原银**公司,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9日被宣告破产,并于2001年6月5日前被注销工商登记。本案被告银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与上述原告陈**曾经工作过的原银**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被告银华**公司成立后,原告陈**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因此原告陈**与被告银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陈**的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故对原告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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