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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卓悦、陈剑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7141号执行证书,受理了熊**申请执行陈*、卓悦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异议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商铺负一楼51号、负一楼52号房屋属于异议人合法财产。异议人与陈*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时,陈*告知并出示了熊**出具的《同意锦江区提督街58号商铺对外销售的函》,异议人也在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37096元给陈*。同时异议人与成都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始对上述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熊**作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抵押人陈*出卖上述房屋,就应承担在出卖相应房屋权利范围内丧失抵押权的不利后果,异议人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商铺负一楼51号、负一楼52号房屋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陈*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缴纳房款收据、《同意锦江区提督街58号商铺对外销售的函》、《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

答辩情况

熊**辩称,1、本人出具的《函》是以不得影响其抵押权为前提条件的,且异议人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购房人知晓并同意该房屋抵押给本人的,异议人与陈*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现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是合理合法的,应受到法律保护。2、异议人对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也没有实现对该房屋的占有,该房屋仍在抵押中,至今没有完成交付。3、《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起租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该时间在本人附条件同意陈*出售之前,两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权2656386、权2656323),青羊区少城路25号(权2223752、权2158737、权2158750、权2158759、2158756、2158764)的房屋。

2014年9月28日,詹**与成都深蓝**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詹**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负一楼51号、负一楼52号房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熊红霞,抵押登记部门是成都**登记中心,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买受人知晓并同意该房屋抵押。”2014年9月28日,詹**向成都深蓝**责任公司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额价款。同日成都深蓝**责任公司给詹**出具收据,编号为0000171,载明兹收到詹**购太升芯天地负一层51、52号房款737096元(大写:柒拾叁万柒仟零玖拾陆*),备注汇款85万,POS9829817、427116853022。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成证内民字第872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委托,证明该收据是陈*委托成都深蓝**限责任公司代为销售出具的。负一楼51号、负一楼52号的房屋在本院(2015)成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查封范围内。

2014年9月28日,詹**与成都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詹**将该房屋出租给成都时**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因锦江区提督街58号负一楼是一个开放的商场并被分割成若干小铺面,现仍处于被各种挡板、杂物阻隔,设施设备未检修启用的状态,因此该房屋无法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商铺负一楼51号、负一楼52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抵押权人虽然同意抵押人出售抵押物,但是抵押权人明确抵押权不受影响,没有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詹**称抵押权已经丧失没有法律依据。詹**在明知上述房屋被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购买并支付价款,导致其无法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詹**存在过错。詹**提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詹**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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