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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陈*、卓悦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5)成证内经字第714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卓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068万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提督街58号,权2656386、权2656323;青羊区少城路25号,权2223752、权2158737、权2158750、权2158759、权2158756、权2158764的房屋。案外人王**以上述被查封房屋中包括其已购买的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提出异议称,其购买了前述被查封房屋中负一楼48号、49号、50号房屋(简称争议房屋),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享有该房屋的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熊某某辩称,熊某某是争议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王**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3日,熊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其所有的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成都市提督街58号及青羊区少城路25号的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对陈某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与抵押权人熊某某形成的最高额为4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次日,熊某某与陈某某对前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28日,王**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都深蓝**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陈某某所有的前述争议房屋,房屋价款为1105644元,王**支付购房款1105644元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对案外人王**提出异议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王**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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