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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农**公司仁和支行与攀枝**有限公司、陈**、李*、攀枝花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仁和支行)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陈**、李*、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成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公司、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利率为每月9.5‰。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李*、金**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复息及罚息487983.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律师费120000元,合计8607983.83元;2.判令被告**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每日26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陈**、李*、金**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进行支付,利息应只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而非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李*、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农商行仁和支行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每月9.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源**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公司)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其他条款,(一)费用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公司就该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2日,被**公司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为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决议。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借款800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公司送达了《贷款利息到期告知函》。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借款利息、复息共计488206.43元,2015年6月18日起借款利息为2600元/天。为实现该债权,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通知、董事会决议、承诺书、贷款利息到期告知函、诉讼代理合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划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仁和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利息复息488206.43元,律师服务费120000元,以上合计8608206.43元;

二、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600元/天向原告攀枝花**公司仁和支行支付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攀枝**限责任公司、陈**、李*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攀枝花**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356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陈**、李*、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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