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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竹县审计局不履行审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认为被告大竹县审计局不履行审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大竹县审计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秀诉称,原告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同新街135号的房屋,被划入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所列旧城改造区内。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对《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项目征收和补偿费用的审计结果。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依法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依法应当审计的内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公开《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项目征收和补偿费用的审计结果相关信息的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政快递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审计局辩称,根据我国审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审计工作必须在审计项目计划的前提下才能开展,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大竹县人民政府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实施的旧房改造项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没有要求被告立项审计。没有审计就没有审计报告相关信息,原告的申请被告无法予以满足。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12日两次通过电话方式就以上情况答复了原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将书面答复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已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依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竹县审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竹府办字(2013)264号、竹府办字(2014)247号文件、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大竹县审计局竹审报(2013)35号、竹审报(2014)20号、竹审报(2015)18号文件,上述文件用以证明大竹县人民政府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实施的旧房改造项目没有审计立项的事实;2、中国电信通话记录清单、大竹县审计局竹审信函(2016)1号《关于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邮政专递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孙**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大竹县审计局递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对《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项目征收和补偿费用的审计结果。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先后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予以回复,回复的内容是:经核查,被告尚未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审计,因此无法向原告公开相关审计结果。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均未有针对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所实施的旧房改造项目的审计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项目征收和补偿费用的审计结果相关信息,而该项政府信息,事实证明并不存在,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于原告,又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前再次以书面方式回复,说明被告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审计信息,因被告没有该项目审计计划而不存在,被告没有立项审计的行为是否属于怠于履行职责,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竹县审计局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公开《大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竹府房征决字(2013)第1号项目征收和补偿费用的审计结果相关信息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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