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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庆春、刘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渠北信用社借款160万元,由刘**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晶巷45号4幢底层1号(1-E)-(4-1/2F)面积377.46平方米门市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09123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1)第06745号,于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月利率9.481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在达州**理局登记并由原告领取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20140120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曾**发放抵押贷款160万元,借款后被告概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至该笔借款最终归还日的全部利息;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在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前由法院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的,但没有用过借款,只是帮朋友的忙。被告曾**与梁*均是从小的朋友,梁*均让其给他帮忙贷款,被告曾**只是去签字,梁*均自己拿抵押物。在帮忙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被告曾**只是签字没有任何风险,签字时没有看文件内容,发放卡时也不知道银行卡密码。梁*均提供的抵押物也不是梁*均本人的,被告曾**也询问过银行,银行称没有问题,对其没有风险才签的字。且被告曾**与梁*均间也有协议。应由梁*均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应由担保人承担。刘**也出了公证书,授权给梁*均办理抵押。

被告刘**答辩认为,签订合同被告刘**不知情,也不认识曾**,借款合同是否终止与刘**无关联性。利息也与被告刘**无关联性;抵押物在2011年9月已出卖给梁*均;其它费用也与刘**无关。160万元的贷款放至曾**账号,但曾**称未收到该款,应依法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证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曾**身份证、户口登记、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曾**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曾**出具了书面借款申请书,后原告向曾**的账号转款,表示借款的真实性;

3、支用申请书、支付凭据,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支用款项的事实;

4、房屋装修合同、装修表等,拟证明曾**的借款的用途;

5、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梁*均代刘**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刘**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梁*均以刘**的名义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

6、委托代理合同、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被告曾**质证认为,其中一份营业执照法人是我的名字,这是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也是虚假的,门市租赁合同也不是我签字的;与西**团的协议也是虚假的;借款打给宣汉**贸公司的装修合同、装修预算我也不知情,是虚假的;销售合同也是虚假的,不是我签字;评估报告我也不知情。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曾**与刘**互不认识却以刘**的名义贷款的事实存疑;对曾**的借款支用申请情况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委托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中办理相关抵押是基于梁*均给刘**拿不出现金,故让刘**把钱贷出来后付钱,且贷款时间与本案争议也不吻合。

被告曾**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承诺书、收条,拟证明梁*均以曾**的名义贷款,但该款与曾**无关系;

2、公证书,拟证明刘**将抵押等事项委托给梁*均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收条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承诺书,是梁*均与曾**的协议,与本案无联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曾**的证据与被告刘**无关联性,承诺书、收条应当是真实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举出如下证据:

1、刘**的身份证明;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诉争的门市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及付款方式;3、证件交接记录;4、借款合同、借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2011年9月23日的委托书内容相反,这份合同不能成立,且物权没有实际发生转移,委托事实仍然成立。房屋买卖双方更证明了抵押的真实性;证件交接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合同、借条,是刘**与梁*均间,对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承诺书、收条,被告曾**将所借款项转给梁**,由梁**出具收条,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曾**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曾**等待证观点,其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曾**所举公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实际向被告曾**发放贷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曾**本人的支用申请书又将该借款转入其关联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曾**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辩称借款转给了梁**,应由梁**偿还借款,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刘**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认为自己的房屋已出卖,抵押登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不知情,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刘**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将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庆春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月利率9.48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万元

三、如被告曾**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刘**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曾**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元,减半收取10690元,由被告曾**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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