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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皇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硫皇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成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成**司一审诉称:成**司由四川川**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2月27日,成**司与硫皇化工公司签订《工矿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硫皇化工公司向成**司购买L106WD罗*鼓风机1台(套),总货款43500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施工现场,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15日内,如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调换或免费维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0%,发货前预付货款50%,货到现场使用1个月后付20%,10%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成**司将设备于2010年11月26日发货到硫皇化工公司施工现场,硫皇化工公司收货至今已逾3年了,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但其仅支付了70%的货款,后期货款及质保金130500元至今未付。因催要无果,请求判令硫皇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硫**公司一审辩称:成鼓公司与硫**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包安装调试;第八条约定第三期货款是在正常使用1个月后支付20%,使用满1年无质量问题支付10%。根据合同约定,成鼓公司除供货外,还应当承担包安装包调试的合同责任,但成鼓公司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因此,成鼓公司主张的30%合同货款1305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成鼓公司违约,使合同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硫**公司将另行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成**司(当时名称为四川川**有限公司)与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成**司向硫**公司销售罗*鼓风机一台(套),型号为L106WD,价款435000元,交货地点为硫**公司施工现场:西**公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0%,发货前付货款50%,货到现场正常使用1个月后付20%,10%质保金使用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包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6日、7月9日,硫**公司分别支付成**司货款99000元、205500元。2010年11月26日,成**司将型号为L106WD的罗*鼓风机1台(套)交由货运公司运送至硫**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2012年2月15日、2014年5月7日,成**司向硫**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硫**公司未支付后续货款,成**司诉至法院。

原审中,成**司与硫皇化工公司对鼓风机质量无争议。经双方确认,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成**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鼓风机的安装调试;2、硫皇化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成**司货款130500元及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成**司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存在争议,对此,成**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住宿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履行了对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并提供了西**公司使用鼓风机现状的照片、录音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对其销售给硫**公司的鼓风机未再使用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硫**公司拟花费40余万元购买鼓风机,已支付70%的货款并在施工现场收到了成**司提供的鼓风机,现辩称成**司三年多来一直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成**司进行过联系沟通,明显有违常理。故对硫**公司关于成**司未履行鼓风机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无争议,硫**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30500元。成**司2012年12月17日即指导安装调试,扣除合理的混凝土保养期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硫**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成**司剩余货款的利息已超过2万元,故成**司要求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司货款13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硫皇化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鼓风机的安装调试,即本案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审判决认定成**司已尽举证责任,并合理解释案涉鼓风机未再使用的原因。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原审判决没有认证相关证据的真伪。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鼓风机现状照片恰恰证明鼓风机至今未使用,不能证明录音访问的当事人就是西**公司的员工,录音的内容也不能反映鼓风机至今没有使用的真实原因,而且录音也不合法。二、成**司提供的火车票、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成**司没有履行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两张火车票证明刘*于到达当日下午即离开西昌,仅在现场逗留6小时,工作时间不到4小时。刘*的证言证明安装鼓风机需要6个工作日,还需要起重工、电工等多个工种共同作业。因此成**司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没有完成鼓风机的安装调试工作。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成**司提供的书证于2015年12月12日送达给上诉人,开庭时间为12月18日,没有达到法定的15天答辩期间。录音光盘于2015年12月18日开庭时送达上诉人,且没有播放,强行要求上诉人答辩,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履行了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为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票据,证人证言等,并提供了西**公司使用鼓风机现状的照片,录音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上诉人称鼓风机至今未使用,原状原物存放在现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承包西**公司工程,上诉人购买的罗*鼓风机,风力每分钟700立方米,达不到使用要求,因为偷工减料,采购的鼓风机风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上诉人后来在长沙重新采购了一台风力每分钟830立方米的鼓风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罗*鼓风机总价款43万余元,已经实际收货并支付了70%货款,历经三年有余,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却没有证据证明曾为此与被上诉人沟通过。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就案涉争议焦点,法庭要求成鼓公司补充证据,成鼓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将从西**公司了解到的鼓风机使用情况的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新证据,2015年12月18日继续开庭,就新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从收到该新证据到开庭已有六天时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上诉人将对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期间理解为15天的答辩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刘均到现场仅有11个小时,不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是其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发送鼓风机时,已经发出安装图,上诉人按照安装图做好混凝土基座准备工作,从发货到安装已有20天时间,安装调试只是吊装鼓风机和电机,并结好风管,几个小时就可以完成,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需要15天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杨*名片上有公司和其本人电话,可以证明杨*是西**公司的业务主办,上诉人如有异议可以自行核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一张杨*的名片复印件,以证明杨*是西**公司的员工。

上诉**工公司对被上诉人成鼓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杨*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名片不是身份证明。

对于被上诉人成鼓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杨*名片复印件,因上诉人硫皇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成鼓公司提供的仅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硫皇化工公司陈述:硫皇化工公司在收到成鼓公司鼓风机后大概过了四个月时间,又从长沙另行采购了鼓风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成鼓公司是否履行了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即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被上诉人成**司是否履行了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即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硫**公司与成**司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正常使用1个月后付20%,10%质保金使用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包安装调试”,双方争议的鼓风机于2010年11月26日运送至硫**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硫**公司拟花费40多万元,并在已支付70%货款的情况下,仅因供货方成**司没有履行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即从他处另行购买鼓风机,与常理不符。虽然成**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安装调试鼓风机的事实,但结合成**司一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住宿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成**司履行了鼓风机的安装调试义务。成**司于2010年11月26日将鼓风机交付给硫**公司,到成**司起诉至法院,已近五年之久,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成**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曾与成**司进行过联系和沟通,且在成**司2012年2月15日和2014年5月7日向其催要剩余货款时,也未提出异议,亦可佐证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硫**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审于开庭前数日或开庭时将成**司提供的证据向硫**公司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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