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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其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润**公司向罗**机公司购买罗茨风机1台,货款16000元,约定使用半年后付清全部货款。罗**机公司依约于2013年8月2日按润**公司要求发往河南郭利浦收。润**公司使用半年后未能付款。2014年12月4日,罗**机公司向润**公司发催款函,润**公司回函称:风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因种种原因无法在现场修复需返厂退货,该风机于2014年6月退厂,因物**司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将风机丢失,现在正积极处理索赔事宜。罗**机公司认为,润**公司将风机交物**司在运输途中丢失,润**公司应向物**司主张,对罗**机公司的货款应当支付。然经罗**机公司催要后,润**公司未能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润**公司支付罗**机公司货款16000元;2、赔偿罗**机公司损失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润**公司辩称:与罗**机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罗**机公司所供风机不能正常使用,在使用半个月时就发生泄漏现象,要求罗**机公司修理,罗**机公司到现场后认为无法现场修理,故将风机退回罗**机公司,在退回的过程中,风机丢失,我司要求罗**机公司协助向物**司索赔,罗**机公司又不予配合,造成我司损失,我司不同意支付罗**机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润**公司向罗**机公司购买罗茨风机一台,价值16000元。约定国标质量,三包一年。由供方经物流运输到需方,运费供方承担。货到需方现场3个月付款14400元,余款1600元6个月付清。送货地点为:山东聊**限公司。其后,罗**机公司将风机按照约定运送至山东聊**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德**公司在使用风机过程中,风机发生泄漏现象,润**公司遂与罗**机公司联系维修,罗**机公司派人前往山东厂家进行修理。2014年12月4日,罗**机公司向润**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货款1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润**公司收函后于2015年4月20日回函称:风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要求贵公司派工程师到现场处理,因种种原因无法在现场修复需返厂退货,该风机于2014年6月退厂,因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将风机丢失,现在正积极处理索赔事宜。此后,润**公司未能给罗**机公司付款,罗**机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罗**机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将风机运送至德**公司,由郭**收货(河南濮阳)。据润**公司反映,风机由德**公司交由物**司运送至罗**机公司的途中丢失,但未能提供证据。罗**机公司为到盐城诉讼,来去花费差旅费用1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机公司与润**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罗**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润**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其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支付货款给罗**机公司造成的损失。罗**机公司主张来去差旅费2000元,超出其提供的票据组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润**公司辩称罗**机公司所供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配合其向第三方索赔问题。风机质量存在问题,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现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第三方在运输过程中将物品丢失,润**公司可根据约定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与支付罗**机公司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盐城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成**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采购的一台氯化氢防腐罗*鼓风机,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台普通的罗*鼓风机,风机的质量达不到客户的使用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了不到半个月时间,就没有办法在现成维修了,这个是整件事情的起因,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就不存在后面的风机返厂的途中的丢失的问题。2、风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泄漏问题,聊**司(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同意发一套密封件自己更换,可是被上诉人不守诚信,没有发,一再拖,给上诉人在处理聊城风机的丢失的事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聊**司的法人代表李**甚至把上诉人的电话拉成了黑名单。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做法庭调查,没有得到同意。3、退货的风机说明了这个风机是不能使用的风机,也可以说成是废品,如果还要求和新风机一样的赔偿是不对的。4、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注明了风机的实际使用人(德**公司),就是赔偿也是由货物的实际使用方来赔偿这个风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配合向第三方主张无证据证明;3、风机是否在运输途中丢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4、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自应有权依约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现上诉人抗辩拒绝付款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货物已经退回给被上诉人,如此,上诉人应就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除了其陈述之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退货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存在,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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