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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楚**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赵*与楚**公司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在成都市场担任“骑手”。2014年7月5日,赵*在肯德基华达餐厅担任骑手,完成快餐外送任务16次,工作时间从15:07分-23:30分。当日22时许,赵*在送餐途中因道路颠簸,导致下体与电瓶车坐垫发生摩擦,当时并无异常。次日7时左右感觉小腹疼痛,遂于2014年7月6上午到成都**民医院急诊,同日下午前往双**医院对泌尿系统和睾丸进行超声医学影像检查。2014年7月8日,赵*转至成**医院对双侧睾丸进行检查治疗,后因疼痛加剧于11日前往四**民医院就医,经四**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左侧睾丸扭转伴坏死。2014年9月4日,赵*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21-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市人社局向楚**公司发出(2014-21-1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已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如不认为是工伤的,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人社局将根据赵*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楚**公司逾期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明赵*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2014年1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1-61号决定)。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适当。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赵*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结合本案的事实,市人社局认定赵*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主要证据为肯德基签章的《证明》、《骑手营运稽核表》和赵*的陈述,该证据证明赵*当日在肯德基华达餐厅担任骑手,负责快餐外送任务,工作时间从15:07分-23:30分,共送餐16次,最后两次分别为22:01分-22:55分和23:03分-23:30分。根据赵*当庭自诉,当日22时许其在送餐途中因道路颠簸,导致下体与电瓶车坐垫发生摩擦,当时并无任何异常。次日7时左右感觉小腹疼痛,遂于2014年7月6上午到成都**民医院看急诊,同日下午前往双**医院对泌尿系统和睾丸进行超声医学影像检查。2014年7月8日,赵*转至成**医院对双侧睾丸进行检查治疗,后因疼痛加剧于11日前往四**民医院就医,经四**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左侧睾丸扭转伴坏死。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赵*最终发生左侧睾丸挫伤,左侧睾丸扭转伴坏死的后果与2014年7月5日晚其在工作时间内的送餐途中,发生下体与电瓶车坐垫发生摩擦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次,赵*的工作性质和受伤部位具有特殊性,赵*初步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赵*已经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由于赵*工作岗位为“骑手”,工作地点具有可变性、流动性,当其自述事故发生经过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楚**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赵*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21-61号决定,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正确、适当。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没有调查核实赵*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委托医学机构对赵*的受伤时间予以鉴定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工伤认定鉴定是不适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61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劳动合同、楚**公司出具的证明、骑手营运稽核表、病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EMS快递单、21-61号决定及EMS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看,被上诉人赵*的工作岗位为“骑手”,负责快餐外送任务,其工作时间段是确定的,但外出送餐时间是不确定的,工作地点亦具有流动性。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赵*完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要件,并在用人单位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出证明赵*所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就收集的肯德基签章的《证明》、《骑手营运稽核表》以及赵*的陈述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本案21-61号决定并无不当,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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