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恒**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恒**司因需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伍**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资金短缺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司因需支付重**行利息费用,在原告伍*青处借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青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利息:月息3分”。被**公司出纳胡**、总经理喻**、会计高**、财务总监龚后勤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伍*青多次催收,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伍**与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公司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该部分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公司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