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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瀚诉被告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张*全系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东**司因要归还银行贷款但流动资金困难,于是向外借款。2012年1月4日,唐*作为出借人与东**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唐*借款9000000元给东**司,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保证等内容。2012年1月5日,唐*通过自己中**银行的账户将借款9000000元汇给了东**司。该90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0元是陈*通过唐*账户向东**司出借,对此事实,被告张*全作为东**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唐*和陈*多次催收,东**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2000000元没有归还,而该2000000元借款是原告田*通过陈*向东**司出借。经原告与东**司、被告张*全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东**司的2000000元借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此2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全向原告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全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田*和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属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借款合同》。证明唐*与四川**限公司约定,由唐*借款给四川**限公司9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该合同对此90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0元属于陈*出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张**作为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

三、陈*对祝**的《委托书》。证明因唐*资金不足向陈*借款,陈*委托祝**向唐*转款5000000元;

四、祝**的中**银行账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祝**于2012年1月5日向唐琼汇款共计5000000元;

五、唐*的中**银行账户《客户回执》。证明唐*于2012年1月5日向四川**限公司汇款9000000元;

六、陈*对田*的《委托书》。证明有2000000元是属于原告田*通过陈*出借给四川**限公司,陈*委托原告收取这2000000元借款;

七、《欠条》。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同意将四川**限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并出具此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系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4日,唐*作为出借人与东**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唐*借款9000000元给东**司,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保证等内容。2012年1月5日,唐*通过自己中**银行的账户将借款9000000元汇给了东**司。借款到期后,东**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2000000元没有归还。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全向原告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付还,逾期不还则按日加收欠款的1‰作为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书写有欠条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四川**限公司与唐*之间有借贷关系、案外人陈*曾委托原告收取唐*出借给四川**限公司的2000000元,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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