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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保有限公司与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熊**与西昌金**责任公司东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金银东个借字(2014)第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金银东保字2014第005号)。2014年3月29日,被告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凉博委字(2014)第01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熊**向金信**支行的2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合同5.2.1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熊**应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当日,原告即与金信**支行签订编号为金银(东)保字(2014)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熊**的2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签订编号为凉博抵字(2014)第01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熊**用其位于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西昌**监证字第0039834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43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熊**、马**签订了编号为凉博个保字(2014)第014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为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实现担保的方式。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向原告交纳23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信**城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4年12月31日起,由原告代偿利息共计14482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代偿28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代偿20000.00元;2月16日代偿21390.00元;4月20日代偿43000.00元;5月13日代偿32430.00元)。2015年5月13日,由于被告熊**无力向金信**城支行还本付息,由原告代偿了其全部债务。同日,金信**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西昌**银行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故诉求:1、判令被告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214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判令对本案借款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用以优先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1、《个人借款合同》(金银东个借字(2014)第014号)。证明被告熊**于2014年3月29日向西昌金**城支行借款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9‰,在该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的账号为6229938344000052280,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金银东保字2014第005号。2、《委托担保合同》(凉*委字(2014)第014号)。证明熊**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熊**在金**行处的23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合同5.2.1条款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间的利息。3、《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银东保字2014第005号)。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西昌金**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熊**在金**行处的23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4、《抵押(反担保)合同》(凉*抵字2014第014号)。证明熊**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了物的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凉*个保字2014第014号)。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第一条中的四.4条款对实现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可同时主张物和人的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一条的第三款证明原告代偿本金后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同意按《委托担保合同》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6、西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申批书、西昌**证字第0039834号所有权证、西房他证字第003643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熊**为原告提供位于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整体房地产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原告,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7、保证金收据。证明熊**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交纳了230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还款时,已对保证金进行了扣除原告代偿的利息144820.00元和本金85180.00元。

三、1、《代偿通知书》、《西昌**银行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金**行因熊**未还到期贷款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的通知书。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代偿了熊**在金**银行处的23000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金**银行已确认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2、转款凭证。1、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8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代偿利息20000.00元;2月16日代偿利息21390.00元;4月20日代偿利息43000.00元;5月13日代偿利息32430.00元,共计代偿利息144820.00元;2、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偿本金2300000.00元;3、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均汇入熊**在西昌**银行开立的专用还款账户6229938344000052280处;4、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代偿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当时我方知晓二被告已离婚,离婚时抵押物确实是归男方所有。没有必要再找马**确认无争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是马**易第三方名义签订的,没有要求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熊**质证如下:

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倍利息有异议,签订时对方没有告知。对担保责任有异议,当时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是确认房屋处理过程中和前妻马**无争议,并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质证如下: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是我签的,前面的都不是我签的,合同内容我不清楚,当时告知我签合同是确认房子处理过程中我没有争议。合同上写的我是熊光陵配偶,并非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借款是事实,对4倍利息有异议。针对贷款本金是2300000.00元,交了保证金23万元,原告代偿利息144820.00元,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2070000.00元计算。合同确认的夫妻关系无效,因此以夫妻关系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熊**未举证。

被告马**辩称:2014年3月,前夫熊**在博创担保公司融资,将其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住房抵押给该公司用于反担保。博创担保公司业务员杨**及熊**找我签字确认对该房屋的处理无争议,并且杨**、熊**称签字的目的只是处理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房产时我没有争议。因此,对合同的内容也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博创公司以欺骗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举证如下:

离婚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我与熊**已离婚,原告清楚这个事实,我对《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无责任。

原告博创公司质证如下:

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八页确实是被告马**签的,但无法证实被告不知道《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

被告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熊**与西昌金**责任公司东城支行签订编号为金银东个借字(2014)第0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金信**限公司东城支行向被告熊**提供借款2300000.00元,借款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金银东保字2014第005号)。

2014年3月29日,被告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凉博委字(2014)第01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熊**向金信**支行的2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合同5.2.1约定:“若乙方(熊**)未按期完成履行主合同义务,乙方应向甲方(博**司)支付下列款项:甲方已经或将要向主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日计算)。”。

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金信**支行签订编号为金银(东)保字(2014)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熊**的2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签订编号为凉博抵字(2014)第01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熊**用其位于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西昌**监证字第0039834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431号)。

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马**签订编号为凉博个保字(2014)第014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为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如主债务人未按《委托合同》或主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甲方保证在乙方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

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向原告交纳23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未按约定向金信**城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2014年12月31日起,由原告代偿利息共计14482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代偿28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代偿20000.00元;2月16日代偿21390.00元;4月20日代偿43000.00元;5月13日代偿3243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偿了被告熊**的全部债务。同日,金信**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西昌**银行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为索要上述欠款,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214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判令对本案借款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用以优先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熊**代偿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对抵押权的行使。

(一)原告为被告熊**代偿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熊**在金信**支行的2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3日向金信**支行代偿了被告熊**的全部债务,即本金2300000.00元、利息144820.00元,合计244482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熊**为涉案借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30000.00元,因此,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444820.00元中应扣除保证金23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借款2214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金信**支行、博**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熊**向金信**支行的2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合同5.2.1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熊**应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金信**支行代偿了被告熊**的全部债务,故其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熊**和马**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马**为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担保的方式,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虽合同误将双方确定为夫妻关系,但马**在合同盖章栏签名即已确认其保证人身份,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对抵押权的行使

原告为使用涉案金额,与金信**支行、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获得23000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及以被告熊**位于西昌市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当事人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了有效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因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金信**支行代偿了被告熊**的全部债务后,依法可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主张对被告熊**位于西昌市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西昌**监证字第0039834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建立的委托贷款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2214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21482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被告熊**位于西昌市龙眼井街新泉巷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西昌**监证字第0039834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9.00元由被告熊**、马**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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