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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钢印、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许**为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刘*印下落不明而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印、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刘钢印、许*群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要核对原件是否是由我书写。

被告许**辩称:是恶意借款,是在分居期间被告刘*印借的,与被告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用于药业投资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印与许**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2014)龙马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刘**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或被告刘**与许**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钢印、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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