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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陈**、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薛**、陈**、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薛**、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薛**驾驶川M6F443号的摩托车在简**合-平武0KM+500M处时,与彭某某所驾驶的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即原告被送入简**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薛**驾驶川M6F443号车系陈**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77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交警作出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提出异议。其在事故中发生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无异议。被告薛**驾驶川M6F443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系次要责任,本公司不认可;财产损失至今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薛**驾驶川M6F443号的摩托车在简**合-平武0KM+500M处时,与彭某某所驾驶的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即原告被送入简**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的医疗费20608.08元、门诊费1513.96元,合计22122.04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具体时间门诊随访决定;……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左右。”四川**定中心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薛**驾驶川M6F443号车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阳光财**司应被告薛**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以转帐方式,付款10000元至简**民医院,该款至今仍在简**民医院帐户上。

另查明,原告李**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追究彭某某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李**与被告薛**达成协议,由被告薛**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5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以清系农村人口。其于2007年起随儿子彭**在双流县东升北坛路5号1栋4楼生活,其农村的土地及房屋交由他人看管。庭审中其提交了双流县**阁社区居民委托会的证明、户口簿、彭**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社保缴费单,之后补交了租房合同和房东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出院证明,社区证明、户口簿、彭**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社保缴费单,之后补交了租房合同和房东产权证、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薛**申请的证人魏**、陈**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被告薛**驾驶川M6F443号车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事故致李**的损失应由阳光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赔偿30%。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以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原告李**与被告薛**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需核算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被告**公司提出其已转款10000元至简**民医院,请求在本案中品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并办理结算时保险公司的款项尚未到帐,至今该款项仍在简**民医院,保险公司应自行到简**民医院办理相关手续。

经核算,原告李**应获赔偿的项目:1、医疗限额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9年×10%=46323.9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标准计算为,30000元×10%=300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80元/天×18天=1440元。5、鉴定费,阳光财**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确定损失大小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是理赔所需,故鉴定费93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司承担;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亦未对此定损,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需产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62198.9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2198.9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2198.90元;根据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薛**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62198.90元;

二、被告薛**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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