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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路**限公司与重庆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路通路桥**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挂篮建筑周转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终期结算,结算金额570908.48元,后经协商减至522320元,加上被告损坏的物质损失10480元,合计5328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4800元,至今尚欠16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8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8月20日起,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772.48元、律师差旅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张**、刘**等,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程建设需要,重**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通公司(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租赁物为挂篮、租赁单价为246元/吨、物资成本为7000元/吨。2、租金计算以物资实际租用数量、时间为准(详见发料单)。租金计算从装运到乙方现场后第二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清当日止。每月25日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据实提出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五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五个工作日不予确认,出租方视为承租方默认同意。乙方若有丢失或报废部分物资,应在当月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内结清所有赔偿款,否则丢失或报废部分继续按乙方租用计算租金,直至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用为止。如承租人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调整结算租金。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在月前按双方约定比例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签约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00元。4、承租人指定专人刘**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5、违约责任: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费用,如经催告仍不给付,甲方可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将承担逾期每日3‰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由甲方签章处由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由重**公司股东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25日,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作为甲方代表,刘**作为乙方代表,双方就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终期结算,确定租金总额为522320元,双方代表在《料具租金终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双方确认物资损失10480元。重**公司已支付364800元(含押金100000元),尚欠168000元,四**公司从2014年2月26日起就欠付租金168000元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无果。

2015年8月15日,四**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康*代理字第058号)约定:四**公司因与重**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事务所为代理人,并支付差旅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6772.48元。2015年11月2日,四**公司作为购买方,以四川**事务所为销售方,开具编号为13957030、1395702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开票名称及金额为:律师差旅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6772.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公司自愿降低其要求的违约金为:从2012年8月20日起,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现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8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8月20日起,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772.48元、律师差旅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料具租金终期结算单、挂篮修复、赔偿费用表、短信记录、银行大额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四**公司要求重**公司支付租金问题,重**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明确,本院对四**公司要求重**公司支付租金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四**公司要求重**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降低至每日1.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费用,如经催告仍不给付,甲方可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将承担逾期违约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适用违约金的前提为”如经催告仍不给付”,因此,应以四**公司首次进行催告的次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就欠付租金168000元催告重**公司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综上,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计算应为: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16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5‰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四**公司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公司要求重**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表明甲方(四**公司)因此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由乙方(重**公司)承担的意思,故本院对四**公司要求重**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路通路桥**限公司租金168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16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路通路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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