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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4年原告之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二人于2005年12月16日未婚生育一子,名叫赵*。因原告之母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1月25日,赵*某与刘某某签订《家庭协意书》,约定原告赵*由赵*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收入微薄,生活难以为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一半。

原告赵*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赵*户口本复印件;2、赵*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通川区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5、赵*某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协意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愿从庭审后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承担一半,对2007年1月至庭审前的所有费用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赵*某于2004年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恋爱,二人于2005年12月16日未婚生育一子,名叫赵*,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1月25日,赵*某与刘某某签订《家庭协意书》,约定原告赵*由赵*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被告刘某某同意对《家庭协意书》未约定的原告赵*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之母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无为由未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刘某某同意对《家庭协意书》未约定的原告赵*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承担一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起诉前,被告刘某某共差欠原告赵*抚养费52000元(500元/月×104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5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赵*2015年9月24日后产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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