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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瑞**限公司与被上**大学、四川大**开发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原名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因与被上**大学、四川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发回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重审。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瑞**司原名为茂**司。2008年2月27日,茂**司与被告研发中心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海南南部建立一个1500亩左右优质种籽生产和种苗育苗基地。年育出优质苗木3000万株。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茂**司)的义务:1、在海南提供能育苗的较好土地1500亩;2、提供育种育苗基地,从种籽培育到育苗出苗所需的资金;3、提供育种育苗基地需要的劳动力和工具;4、在乙方(研发中心)技术人员指导下,负责生产种籽种苗;5、做好技术保密工作。第三条约定乙方研发中心的责任义务:1、负责提供优质的种子资源;2、负责育苗基地种籽种苗繁育的全部技术;3、按订单负责种苗销售;4、负责种籽种苗基地的整体方案规划设计;5、提供育种和育苗的成本核算。该协议还约定利润分成,按纯利润部分5:5比例分成,并约定研发中心人员往来海南的各项费用包括机票、住宿、交通、饮食等由海南**中心提供列入成本。2009年7月6日,茂**司又与被**大学签订一份《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在海南省澄迈县福山建设麻疯树育苗基地100亩,并开展相关育苗工作。麻疯树种苗的销售权归乙方(四**学),甲方(茂**司)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的麻疯树种苗销售工作。甲方也可积极联系销售渠道,由甲方联系的销售渠道在销售成功,销售资金到位后可从中获取应得的销售中介费,此中介费原则上为育苗销售收益纯利的10%。乙方负责育苗技术指导和技术要求,并支付部分基地基础建设费用,人民币138200元。原则上育苗销售的纯利双方各占50%。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88000元,剩余款项一个月内支付。……该协议有效期2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增加土地投入、未种植新的种苗。另查,2008年至2009年5月期间,福山种苗基地向中**公司销售种苗18万株,平均价格0.7元/株,加人工费共计销售收入为130000元。该销售款分两笔汇付,一笔为2009年4月16日,案外人舒**研发中心向茂**司汇付50000元;另一笔为2009年7月15日,四**学代研发中心向茂**司汇付80000元。自2008年起,茂**司按约在福山种苗基地提供劳动力和生产工具并实际投入土地种植麻疯树种苗。研发中心按约提供种籽种苗,并多次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吴*负责种苗基地种苗繁育技术。2011年10月,茂**司已将种苗基地的树苗移除。2012年3月,原告为收回资金将福山种苗基地土地转让。依原告申请,海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立**事务所对原告种苗基地项目原材料、人工工资及运营建设的投入成本进行评估,但原告未能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另查,四**学系事业单位,研发中心系四**学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研发中心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研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同时系四**学生命科学院的院长。据此,瑞**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大学和被告研发中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费822048.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客户汇款贷记通知》,被**大学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海南福山麻疯树种苗基地情况通报》,被告研发中心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查笔录》、2009年4月16日5万元和2009年7月15日8万元的汇款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及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不再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研发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大学签订的《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两份协议的效力及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研发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原告与被**大学签订的《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研发中心及四**学均主张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四**学代研发中心付款这一目的而签订。但本案中,原告与四**学签订的《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中对合同内容、分工及职责有不同于原《合作协议》的约定,如《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约定基地面积为100亩土地,甲方(茂**司)如联系销售渠道可获取收益纯利10%的中介费,乙方(四**学)支付138200元的基地基础建设费用。根据以上情况可知,原告与四**学对合同的标的有着充分的掌握和了解,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才签订协议的,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可靠的,是其真实想法的表达。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是否系《合作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但本案中研发中心并未作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四**学的明确表示,且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认为四**学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履行主体,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出现转让的情形。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但两份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并不相同,也不能简单认为《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是对《合同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综上,两份协议的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的转让或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但两份协议确系基于在海南建立麻疯树种苗基地这一同一事实,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存在相互联系的情况,不过本案中,因原告与四**学的合同未曾实际履行,未造成财产归属不明确的情况,故两份协议可以予以割裂。至于原告认为,虽然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研发中心是四**学开办的,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作关系,故原告与被**大学签订《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后,四**学与研发中心应共同履行合作义务。本院认为,正因两被告是独立主体,被告研发中心未作出过三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因原告与四**学签订的协议就认为种苗基地变更为由三方进行共同合作。二、关于被告研发中心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研发中心已依约提供种苗及技术支持,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履行销售义务存在违约。关于销售义务,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研发中心按订单负责种苗销售,但并未约定订单来源由研发中心提供,未约定由其包销、或约定保底销售额,更没有禁止原告自行出售。从合同目的上看,系双方利用各自资源和条件开展合作培育种苗并销售获利,在未明确由一方包销禁止另一方销售的情况下,合作双方均应享有销售权利,才能更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认为研发中心未履行销售义务构成违约,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告研发中心并未违约,也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生产资料、劳务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或者负担。原告与被告研发中心关于种植种苗的合作本身即为商业合作,在追求利润的同时还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即成本本应当通过种苗销售收回并获取一定的利润,但是由于销路不畅,致使原告未能得到预期收益甚至未能收回成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合作协议》仅约定了收益分配,并未对亏损及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各自负担合同投入的经济损失。另研发中心作为合作一方,为项目提供种苗及技术投入,但基地的130000元种苗销售款并未给予其分成,并且合作失败后,原告单方面将种苗进行处置,客观上作为投资一方的研发中心也存在经济上的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研发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被**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大学签订《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后,原告并未增加土地投入、未种植新的种苗。关于被**大学向原告付款的80000元,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研发中心的《情况通报》及原告提交的备注为货款的《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可得出原告认可四**学代研发中心向其支付种苗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四**学未实际履行《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四**学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其不履行销售义务主张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瑞**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海南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却忽视了被上诉人的销售义务,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未履行协议方即二被告应当依协议承担损失。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以及上诉人对二位被上诉人的传真通报上都明确约定了和说明了销售权归二位被上诉人,也就是在此次合作经营里有着明确的分工。即上诉人负责育苗,二位被上诉人负责销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育苗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二位被上诉人不积极销售种苗导致亏损。依据《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第7条的约定”因协议各方中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的职责而造成损失由未履行协议方承担,并对已履行协议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合作协议》仅约定了收益分配,并未对亏损及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各自负担合同投入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纠正。第二、《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的变更补充,二者是部分继承,部分变更的关系,原审把二份合同分割理解属违背事实的认定。原审认为《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四**学没有违约也是错误的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只是一个初略的大纲,其内容不够明确,如:育苗的地点、销售责任的划分、育苗的具体分工都不够明确。所以在合作的过程中又签订了《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对销售、育苗、土地等具体工作有了详细约定,也补充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此次合作方是研发中心、四**学。所以原审认为《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四**学没有违约是错误的认定。第三、关于育苗投入的费用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全部财务资料,上诉人认为足以证明损失,故请求法庭予以认定。依据约定育苗的预算与成本核算应当由研发中心完成,但是到现在其一直没有进行核算。庭审前上诉人把票据及账本都己提交给研发中心。所以请求法庭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与二位被上诉人的合作中积极育苗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于二位被上诉人怠于履行销售义务,导致亏损严重,依据《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二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亏损责任,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澄民初字第1003号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822048.57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研发中心答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1、两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研发中心没有违约行为;3、上诉人与四**学的合同没有履行,四**学支付的8万元是代付的货款,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与四**学签订的基地建设协议是与研发中心签订的协议的变更是不成立,首先两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次两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合作协议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2、上诉人认可川大支付的8万元是货款而不是基地建设款,基地建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3、上诉人认为其损失没有经法院认定是不成立,在一审中,法院组织过损失鉴定,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进行,因此这一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被上**大学答辩称:完全同意被上诉人研发中心的答辩意见。补充:一、四**学在麻风树、种苗基地项目合作过程中没有实际参与,当时只是基于采购方中海油的要求,代为收取销售款及转付销售款,所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就是麻风树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四**学只是作为中间人促成销售;二、四**学与上诉人签订的麻风树协议,确实不是合作协议的变更及补充,一审判决已经阐述的很清楚,即不是继承也不是变更,同时也不构成协议的变更,这只是促成销售的转款。第一份协议双方是履行了,但是麻风树协议只是成立,并没有履行。三、关于财务资料,上诉人提供了95%的财务资料只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与本案的项目消费不符合,同时也没有进行鉴定。四、上诉人与研发中心的合作确实是风险共担的合作,研发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及派遣人员指导,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研发中心是否负有销售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瑞**司与四**学签订的《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瑞**司提交的财务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损失,研发中心和四**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研发中心是否负有销售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在瑞**司与研发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研发中心的责任义务:1、负责提供优质的种子资源;2、负责育苗基地种籽种苗繁育的全部技术;3、按订单负责种苗销售;4、负责种籽种苗基地的整体方案规划设计;5、提供育种和育苗的成本核算。其中对于研发中心的销售义务是按订单负责种苗销售,对于订单的来源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禁止瑞**司自行销售。瑞**司和研发中心利用各自的优势开展合作培育种苗进行销售,在没有明确由一方包销,并禁止另一方销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均享有销售权或负有销售义务,瑞**司主张研发中心未履行销售义务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司与四**学签订的《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瑞**司与四**学签订《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后,瑞**司并没有增加土地投入,也没有种植新的种苗。四**学向瑞**司支付的80000元,根据瑞**司发给研发中心的《情况通报》,以及瑞**司提交的备注为货款的《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该80000元实为四**学代研发中心支付的种苗销售款。因此,鸿**司与四**学签订的《麻疯树种苗基地建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四**学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关于瑞**司提交的财务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损失,研发中心和四**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瑞**司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财务资料,研发中心和四**学认为财务资料的费用是瑞**司的费用,并不是本案项目发生的费用;而且一审中瑞**司申请对本案所涉项目投入成本进行鉴定,但瑞**司又没有按规定预缴鉴定费,致使没有进行鉴定,瑞**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瑞**司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且研发中心和四**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瑞**司请求研发中心和四**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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