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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书记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川U30129轻型普通货车,从九寨沟县新区向老城区行驶,当该车行至省道301线26Km+990m处,与行人赵*、陈某某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找到警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于199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认定二死者的死亡因被告人一人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致的证据存疑;二、被告人是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二死者的死亡因被告人一人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致的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且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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