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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杜**。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无感情基础;再加之儿子杜**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也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经过双方父母认可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原告工作需要长期在外出差,双方的确在一起的时间不多,但被告也时常对原告进行关心,感情稳定。对于孩子的抚养,虽然是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但被告在孩子的就学以及吃穿上付出了很多,尽到了做为母亲的义务。综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后经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再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指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彼此扶持,才能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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