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徐**、徐**与被告王**、张**、张**、张**、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徐**、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王**、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之父徐**与被告王**系同母异父的兄弟,王**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张**、张**、张**母亲去世,被告王**在邓**茶馆里找到四原告之父徐**,请求徐**帮忙料理尸体。徐**如约前往帮忙直至四被告的母亲安葬完毕,徐**在帮忙后返家的路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四原告之父徐**是在义务帮忙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11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四被告母亲去世,徐**作为亲戚前来吊唁而随礼100元,徐**是到我家走“人户”,四原告认为徐**是来我家帮忙料理尸体不是事实,徐**既没有帮忙挖墓地,也没有参与抬棺材,甚至在将尸体从冰板转到冰棺,再从冰棺转到棺材的过程中,徐**连冰板、冰棺、棺材的边缘都没有沾到。因此,徐**与五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帮忙关系。徐**得到的“红包”,是徐**主动索要并且事后补发的,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王**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岳母(被告张**、张**、张**、张**之母)因病去逝,被告王**邀请徐**帮忙料理丧事,徐**前往张家并随礼100元。被告在办理母亲丧事活动期间,徐**提供了一些帮助。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家的丧事活动办理完毕,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徐**“挂红”并派发金额为130元的红包一个。徐**在被告家吃完午饭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返家,当车行驶至仙临镇金鱼村二组(小地名太阳田)时,电动三轮车冲向道路左侧,翻入路边坎下的坡地,造成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徐**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以徐**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经仙临**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111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张**、张**、张**的母亲因病去世,徐**受王**邀请帮忙料理后事,徐**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该事实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以及被告给徐**“挂红”并派发红包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帮工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徐**受邀义务帮工,其帮工活动明确为“料理后事”,被告家庭中的丧事活动结束,其帮工关系即行解除。被告之母的丧事活动于2014年10月27日中午已经结束,徐**在义务帮工活动结束返家途中受到损害,不属从事义务帮工活动范畴,徐**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被帮工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徐**、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徐**、徐**、徐**、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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