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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光**限公司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赵**系个体工商户,系都江堰**具租赁站业主。光**司因承建“白果巷工程”项目所需租用赵**的建筑器材,赵**以都江堰**具租赁站名义于2011年10月8日同光**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在甲方签字处加盖有都江堰**具租赁站公章,在乙方签字处加盖光**司公章,且有光**司方经办人罗**签名。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计租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归还完毕之日止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2、赵**将建筑物资租赁给光**司使用,材料总价值及架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3、架管日租金单价为每日0.009元/每米,扣件单价为每日0.008元/每套,顶托单价为每日0.08元/每套。4、违约责任:不按时交付租金和滞纳金。擅自转卖物资,转借他人等,赵**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及其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二、合同签订后,赵**履行合同,交付光**司所需租用物资,2014年5月,双方对账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光**司方经办人罗**在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1、光**司未归还的钢管2693.1米、扣件9061套、顶托211套,赔偿单价钢管按16元/米计算为43029.6元,扣件6元/套计算价款为54366元、顶托按20元/套计算价款为4220元,光**司欠赵**是租赁物资赔偿金额合计101676元。2、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光**司欠赵**累计租金280866元,已付租金8万元(2013年4月支付),应付租金200866元。赵**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都**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司支付所欠租金218589元;2、光**司支付赵**违约金100610元;3、光**司支付赵**器材赔偿费101676元。该案案号为(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在庭外达成《协议书》,赵**遂撤诉,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为:1、光**司确认因承建“白果巷”项目工程,欠赵**器材租金、器材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00元,光**司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尾款15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若光**司部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赵**有权要求光**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光**司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赵**收到光**司第一笔款2万元后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光**司支付赵**租金2万元,赵**申请撤诉,但其余款项255000元未付。赵**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赵**提交的证据:赵**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光**司工商登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民事裁定书。光**司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罗**的答辩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光**司与赵**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且加盖公章,故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赵**与光**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罗**系光**司经办人员,其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于2014年5月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欠赵**的租金、器材赔偿款,应当由光**司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为租金和未还租赁物发生纠纷后,赵**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庭外达成《协议书》,赵**收到《协议书》第一笔款项后遂撤诉。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确认,该《协议书》载明光**司欠赵**器材租金、器材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00元,光**司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尾款15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若光**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赵**有权要求光**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光**司支付2万元后,对尚欠的255000元未再按照协议继续支付,赵**因此要求光**司给付尚欠的款项255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赵**主张光**司支付违约金76500元的问题。鉴于光**司确实存在拖欠租金以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债务的行为,赵**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之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光**司请求调减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赵**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违约金减至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4、关于赵**主张光**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还器材的租金(以未还建筑器材数量为基数,其中架管2693.1米,单价为每日0.009元/每米,扣件9061套,单价为每日0.008元/每套,顶托211套,单价为每日0.08元/每套,合计每日租金为112.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诉讼终结全款付清为止,按每日112.7元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庭外达成《协议书》,双方也按照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赵**的诉讼请求已经形成债权。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若光**司未履行债务,赵**继续按照未归还的租赁物收取租金。因此,对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租金、器材赔偿费等255000元;二、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光**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光**司向赵**给付器材租金25403.20元,违约金1981元,共计2738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在(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案中达成的《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光**司承担器材租金、器材赔偿款等共计255000元,缺乏充分证据。赵**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光**司未授权罗**代表光**司确认债务,罗**签订的材料结算清单对光**司没有约束力;赔偿价格应按赔偿时的市场价。三、违约金计算应以25403.20元为基数,而不是255000元为基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光**司与都江堰**具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罗**在该合同落款“负责人签字”处签署其名,该合同经光**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罗**以光**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光**司签订合同的行为,针对合同相对方来说,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经罗**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对光**司具有约束力。二、结算清单载明了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发生的租金金额,光**司上诉认为其中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光**司不应再支付,但是,该结算清单应形成于2014年5月之后,双方结算的行为表明了权利人对权利的主张,债务人对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因此中断,重新计算,此后,赵**于2014年10月28日就案涉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赵**撤诉后,又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就同一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光**司关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光**司在本案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光**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赵**与光**司在(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且光**司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赵**支付了2万元。一方面,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了部分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根据本案事实,经罗**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中累计光**司欠付租金280866元、赔偿金101676元,两项合计382542元,扣除光**司2013年4月已支付的8万元,实际尚欠302542元,另外《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光**司未按时向赵**付材料租金及滞纳金,赵**有权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而《协议书》仅确认光**司欠赵**275000元,不再计收违约金,因此,《该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事实上未加重光**司的负担,对光大公造成不利后果,该证据并非对光**司的不利证据,且本案与(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案系赵**与光**司就同一事实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光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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