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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砂石。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砂石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6至7月分两次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杜**砂石款200000元整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1日前还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余款100000(拾万元)在2014年6、7月份前还清。欠款人:刘**。2013年12月6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欠条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逾期仍未给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所欠货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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