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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成都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因承建“白果巷工程”项目所需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架料的名称,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4年5月,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00866元,器材赔偿费101676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都**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在庭外达成《协议书》,被告承诺付款,原告遂撤诉。但至今为止,被告仅仅支付2万元,经催收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0866元,器材赔偿费101676元,违约金84762.6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还器材的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诉讼终结全款付清为止,按每日112.7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5000元,违约金76500元,共计3315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还器材的租金(以未还建筑器材数量为基数,其中架管2693.1米,单价为每日0.009元/每米,扣件9061套,单价为每日0.008元/每套,顶托211套,单价为每日0.08元/每套,合计每日租金为112.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诉讼终结全款付清为止,按每日112.7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双方未进行过结算。罗**的结算不算数,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2、罗**已支付了租金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系都江堰**具租赁站业主。被告因承建“白果巷工程”项目所需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以都江堰**具租赁站名义于于2011年10月8日同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在甲方签字处加盖有都江堰**具租赁站公章,在乙方签字处加盖被告公章,且有被告方经办人罗**签名。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计租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归还完毕之日止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2、原告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材料总价值及架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3、架管日租金单价为每日0.009元/每米,扣件单价为每日0.008元/每套,顶托单价为每日0.08元/每套。4、违约责任:不按时交付租金和滞纳金。擅自转卖物资,转借他人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及其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被告所需租用物资,2014年5月,双方对账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被告方经办人罗**在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1、被告未归还的钢管2693.1米、扣件9061套、顶托211套,赔偿单价钢管按16元/米计算为43029.6元,扣件6元/套计算价款为54366元、顶托按20元/套计算价款为4220元,被告欠原告是租赁物资赔偿金额合计101676元。2、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累计租金280866元,已付租金8万元(2013年4月支付),应付租金200866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都**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司支付所欠租金218589元;2、光**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610元;3、光**司支付原告器材赔偿费101676元。该案案号为(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在庭外达成《协议书》,原告遂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为:1、光**司确认因承建“白果巷”项目工程,欠原告器材租金、器材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00元,被告光**司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尾款15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若被告光**司部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款2万元后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以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原告申请撤诉,但其余款项255000元未付。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4)都江*初字第31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光**司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罗**的答辩意见书,上述证据业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且加盖公章,故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公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罗永强系被告经办人员,其行为亦是职务行为。**永强于2014年5月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欠原告的租金、器材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为租金和未还租赁物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庭外达成《协议书》,原告收到《协议书》第一笔款项后遂撤诉。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确认,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器材租金、器材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尾款15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支付2万元后,对尚欠的255000元未再按照协议继续支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款项255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6500元的问题。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租金以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之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违约金减至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还器材的租金(以未还建筑器材数量为基数,其中架管2693.1米,单价为每日0.009元/每米,扣件9061套,单价为每日0.008元/每套,顶托211套,单价为每日0.08元/每套,合计每日租金为112.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诉讼终结全款付清为止,按每日112.7元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庭外达成《协议书》,双方也按照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形成债权。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若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继续按照未归还的租赁物收取租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租金、器材赔偿费等255000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诉讼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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