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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2011年起,原告就一直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才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卸车液压系统,被告支付对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从2011年9月至今欠原告货款共计14708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823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还没有结算清楚,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确认,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系统等货物。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前置式液压系统和油缸;结算方式为每个月25号当天,原告销售人员到被告仓库清点货物,被告用多少原告货物,原告就开多少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送到被告后,10个工作日内把款打到原告账户上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2011年起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823元(含临清华**限公司货款72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先后向被告开具了1475523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临清华**限公司在四川地区特约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临清华**限公司液压油缸,由于被告未支付液压油缸货款,导致原告未向临清华**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供货协议书及其附件;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特约经销授权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2011年起与被告产生了供货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70823元,且该货款金额包含了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即使2014年4月的《供货协议书》中约定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147552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82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以对账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470823元及违约损失(损失以货款14708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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