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凉山**有限公司盐源支行(原凉山州**份有限公司盐源信用社)诉被告赵**、周**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凉山**有限公司盐源支行(原凉山州**份有限公司盐源信用社)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凉山农**有限公司盐源支行(原凉山州**份有限公司盐源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