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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德**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中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利息或者违约金比例。这种调解协议应是无效的;本案争议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四**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与德**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承包人谭**在发生本案纠纷后,自行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其办理委托手续时只简单向四**公司登记备案,审理过程与调解过程四**公司并不知情,调解内容违背了四**公司的意志,因此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中,四**公司出具由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颜**(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代为和解或上诉。颜**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和法院主持的调解,于2014年12月19日,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月23日颜**领取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诉讼中双方协商确认了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四**公司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系借贷资金利息或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双方诉讼中调解达成的资金占用费支付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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