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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了一份其与四川华**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2月22日左右,通过肖*介绍,黄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认识。被告人黄某某称已取得广安市前锋镇经济开发区综合楼的劳务工程项目,2014年3月份前就能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在达州宾馆旁一茶楼,被告人黄某某给被害人侯某某拿了一份上述伪造的合同,二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被害人侯某某交了5万元保证金给黄某某。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携款潜逃,不知去向。另查明,四川华**限公司并未将该项目承包给黄某某,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识黄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肖*、胥某某、唐某某、胡*的证言、证据材料清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收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华**限公司注册资料及印章字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了一份其与四川华**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肖*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称其已取得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经济开发区综合楼的劳务工程项目,2014年3月份前就能进场施工。其后,被告人黄某某带侯某某、肖*到广安看了一个有“四川华**限公司”标志的工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达州宾馆旁一茶楼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被害人侯某某交了5万元保证金给黄某某。其后,被告人黄某某给被害人侯某某出示了其伪造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变更了联系方式后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肖*、胥某某、唐某某、胡*的证言、证据材料清单、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收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华**限公司注册资料及印章字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不宜以初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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