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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与舞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可本案属于买卖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但因双方在连续三年当中多次的买卖行为导致签订的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不确定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故本案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次案件管辖法院。基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约为223万元,双方讼争的标的额也远远大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具有管辖权的两份合同金额,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全部七份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负责送货至四川省广汉市,交货地点也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并且,双方签订的绝大多数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连续三年当中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审原告舞钢**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1月29日。其中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1、友好协商;2、合同签订双方当地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1、友好协商;2、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上述四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舞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原告按照上述前三份合同的约定选择和按照第四份合同的约定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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