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小**限责任公司与李**、饶**、雷**、成都辰**有限公司、成都升**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成都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成都市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成都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成都升**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公司、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富**司、大**司、升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辰**公司向成都农村**司三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三圣支行)申请融资事宜,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2013年1月21日,农商行三圣支行与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三圣支行向辰**公司借款

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之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仅就上述保证范围内农商行三圣支行未获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其余30%由农商行三圣支行另行解决。

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雷*、巢缨、蒋**、罗**、雷*、陈**、李**、饶**、富**司、大**司、升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辰**公司的融资行为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雷**、梁**、富**司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的房屋及地下车位等(权0819992、权0661948、权0890734)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2014年1月25日,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农商行三圣支行的借款,农商行三圣支行多次催缴无果,故于2014年5月30日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8723273.90元。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农商行三圣支行代偿了辰**公司债务共计8723273.90元。据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辰**公司偿还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8723273.9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农商行三圣支行与辰**公司约定利率上浮150%计算);2、辰**公司承担律师费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富**司、大**司、升腾公司对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雷**、梁**、富**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05762-1、1005762-2、100576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辰**公司、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富**司、大**司、升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恒公司签订2013年委贷字第0005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辰**公司向农商行三圣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1200万元,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限均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拍卖费等及损失”。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

2013年1月21日,农商行三圣支行与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锦三公流借20120188号),约定农商行三圣支行向辰**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之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辰**公司向农商行三圣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仅就上述保证范围内农商行三圣支行未获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其余30%由农商行三圣支行另行解决。

同时,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雷*、巢缨、蒋**、罗**、雷*、陈**、李**、饶**、富**司、大**司、升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辰**公司的融资行为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在第四条约定:“在甲方(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无论甲方在此项下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雷**、梁**、富**司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68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权0819992、权0661948、权0890734)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05762-1、1005762-2、1005762-3号的他项权证。

2014年1月25日,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农商行三圣支行的借款,农商行三圣支行多次催缴无果,故于2014年5月30日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代偿8723273.90元。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农商行三圣支行代偿了辰**公司所欠的本息8723273.90元。同日,成都农**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辰**公司的还款8723273.90元。同日,农商行三圣支行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已经按保证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三圣支行解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辰**公司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陆**、杨*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4.8万元。2014年6月16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海**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收据,《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辰**公司偿还了欠农商行三圣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8723273.90元,完全履行了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义务,辰**公司应当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富**司、大**司、升腾公司应当依据各自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雷**、梁**、富**司应当依据各自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

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辰**公司按照其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约定之贷款年利率7.5%的150%即11.25%承担代偿费用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12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金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在被告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已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辰**公司、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富**司、大**司、升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辰**公司、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富**司、大**司、升腾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8723273.90元,并支付利息(以872327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

三、被告雷*、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成都市富**责任公司、成都大**限公司、成都升**任公司对成都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成都市富**责任公司、成都大**限公司、成都升**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辰**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成都辰**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有权就雷**、梁一碧登记于**他证他权字第1005762-3号他项权证的房产(权0890734)行使抵押权;

五、如被告成都辰**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成都市富**责任公司登记于**他证他权字第1005762-1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05762-2号他项权证的房产(权0819992、权0661948)行使抵押权;

六、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954.8元,由被告成**展有限公司、雷军、巢缨、蒋**、罗**、雷*、陈**、李**、饶**、雷**、梁**、成都市富**责任公司、成都大**限公司、成都升**任公司负担80000元,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负担69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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