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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艾*驾驶川XE7899小型轿车沿大西街行驶到大西街警察公寓对面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89mg∕100ml,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艾*在事故现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吴**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艾*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艾*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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