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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行双楠支**耀隆公司和周某某与魏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被告绵竹耀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周**、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耀**公司、周**、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楠支行诉称,被告耀**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14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周**、魏**于《授信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2号和位于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3号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在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耀**公司履行了1200万元的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耀**公司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欠付利息,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周**、魏**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魏**还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各自责任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耀**公司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暂为人民币172319.96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耀**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3、由被告周**、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耀**公司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2号,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3号,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德阳市字第D0027144号)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周**、被告魏**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耀**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1400万元。后耀**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6%;未按期还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按年利率9.9%计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支付利息加收复息,以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周**、魏**于《授信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耀**公司在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外,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魏**以其名下位于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2号房屋和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3号为耀**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

原告依约在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司履行了1200万元的借款支付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利息、复息合计908754.2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周**、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招商银行**支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招**楠支行和被告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周**、被告魏**与原告直接的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耀**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被告耀**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被告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被告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竹耀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都双楠支行支付本金1200万元;

二、被告绵竹耀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复息合计908754.24,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绵竹耀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都双楠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被告周**、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绵竹耀隆**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都双楠支行有权以被告魏**位于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2号房屋和位于德阳市市区鞍山路123号东汽馨苑二期B区1栋2-3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715元,由被告绵**限公司、周**、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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