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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于2014年6月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在原告痛苦之际主动关心原告,原告很受感动,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平时稍有不如意之事,被告就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原告,原告考虑自己再婚,再次组建家庭不易,对被告的行为处处忍让。最近以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经常猜测原告与前夫有关系并为此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反而我行我素仍然谩骂原告不断。现在原告感到与被告共同生活很压抑无幸福可言,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之人,相反是性格、脾气随和致人,被告也未曾用不堪入耳的言语辱骂过原告,原告所述夸大其词。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且离婚对双方老人伤害大。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且选择在2015年的“七夕”登记结婚,被告非常珍惜人生的第一次婚姻生活,努力挣钱养家,挣得的钱悉数交给原告,希望与原告一起建设美好的家庭和未来。虽然在日常的中也有磕磕碰碰,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指三间平房和一间偏房系灾后重建农村安置房,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加之是在婚前以被告及其母亲的名义申请登记、建房款为被告母子共同出资,不是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转取款清单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向原告给付141000元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缴纳涉案房屋建房地基款5000元的事实;

4.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用于涉案房屋建造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转取款清单明细真实、合法,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系芦山县村民,2014年6月原告与前夫因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8月左右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15年7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被告、原告父母、原告与前夫的一个女儿共同生活。双方及双方家庭在原、被告恋爱和婚姻期间,根据“芦山4,20”强地震灾后重建政策修建了本案涉案房屋,现原、被告所组成的家庭成员已入住该房屋,但涉案房屋还未取得相关产权手续。2015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思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自2014年8月自由恋爱,2015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历时一年,婚前有较长的时间互相认识、了解,应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相互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不妥当,致使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和谐。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本案事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正确审视自我,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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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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