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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朱**、原审被告广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公司将广安**议中心项目发包给重**公司施工。2014年1月25日,郑**以重**公司名义(甲方)与朱**(乙方)签订《广安**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广安**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工程地点为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社区,工程施工范围为厨房、厕所、蓄水池、砼地坪、沉砂井、配电房、排水沟等。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工期、甲方工作、乙方工作、材料供应、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合同的争议、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2014年10月31日,朱**与重**公司广安项目部签订了《重**公司广安项目部朱**班组结算清单》,该清单注明应付朱**款项金额为571,756.90元。

2015年2月6日,广**公司(甲方)与重**公司(乙方)签订《广安**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明确了暂定结算尾款7,198,002.70元、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广安**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调整16,739元赶工费在支付现场材料款中扣除。2015年2月10日,重**公司向广**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182,163.7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2月11日,重**公司向广**公司移交了广安富盈酒店项目资料。

2015年9月24日,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重**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71,756.90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以571,75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广**公司在欠付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朱**支付重**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公司虽然未在郑**以其名义签订的《广安**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上加印章,但结合其项目部事后出具的《重**公司广安项目部朱**班组结算清单》,可以印证朱**与重**公司间成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朱**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其与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法而无效。重**公司与广**公司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移交了相关资料的事实表明,广**公司接收了包括朱**完成的劳务在内的重**公司承包的工程,重**公司应参照约定标准向朱**支付劳务工程款,其在结算后不向朱**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广**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下欠重**公司工程款。故对朱**要求广**公司向其直接支付重**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朱**支付下欠工程款571,756.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重**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儒平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朱儒平支付工程款;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儒平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儒平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儒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儒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重**公司没有授权郑**以重**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广安**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郑**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其后重**公司广安项目部依据《广安**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与朱**进行了结算,并在《重庆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朱**班组结算清单》上加盖了重**公司广安项目部的印章,表明重**公司对郑**以重**公司名义与朱**签订的《广安**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予以了追认。该合同对重**公司发生效力,重**公司关于其与朱**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广安**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因分包人朱**无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但朱**所完成的工程已由重**公司交付给业主,且重**公司对朱**所完成的工程与朱**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重**公司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就负有向朱**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重**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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