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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5年7月8日,李**驾驶车主为原告的川A2ZZ00号车由二环路沿顺江路向一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时,与陈**驾驶的川AC00H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成都市**三分局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2ZZ00号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书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713.8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赔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ZZ0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719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川A2ZZ00号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2ZZ00号车的维修费为132880元,川AC00H3号车的维修费为10833.86元。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后领取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范围内免赔10%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车辆损失险第六条均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单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该行出具理赔证明书,证明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证明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残值回收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首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单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但该行已经出具书面证明书,认可上述保单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李**的驾驶行为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了年检有效期,但后又申领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亦回溯至驾驶证过期之时,说明交警部门追认了原告从驾驶证过期至领取新证期间具有相应的驾驶水平与能力,并未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实质要求。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川A2ZZ00号车的维修费为132880元,川AC00H3号车的维修费为10833.8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50.47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19592元,共计129542.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129542.47元;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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