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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鸿**限责任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简称来往租赁站)因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公司)、王*产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鸿**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开庭审理,原告来往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鸿**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还房”工程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但被告鸿**公司截止2015年6月23日欠付租金47084.18元。根据前述合同书,被告王**被告鸿**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书中明确了王*对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鸿**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本金47084.1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按每日47.08元计算;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租赁合同书和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鸿建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自己只是在鸿**公司打工,管理材料,刘*才是项目负责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嘉陵区茶盘寺还房工程,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被告支付租金。合同对租金标准、付款期限、丢失器材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被告王*以承租方负责人名义签字,该合同第三条还规定了如承租方违约其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合同履行中,经双方2015年1月19日结算,被告欠付租金47084.18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清楚,结算票据完整,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7084.18元确凿无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按每日47.08元计算,因原、被告所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租金按月结账,否则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47084.18元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708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按每日47.08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王*就第一条判决内容为被告四川省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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