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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宁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管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遂宁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英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唐**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因此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遂宁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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