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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山**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祝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上半年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路西段618号蝶恋花小区5栋2单元5楼1号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内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黄某某、罗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三个及冰毒可疑物0.5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受理、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李*某辨认出罗某某、黄某某系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系多次为其提供吸毒场所人员,辨认出黄某某系多次与其共同在被告人李*某家吸食毒品人员;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系多次为其提供吸毒场所人员,辨认出罗某某系多次与其共同在被告人李*某家吸食毒品人员。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路蝶恋花小区5栋2单元501当场挡获吸毒人员罗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李**,并查获冰毒可疑物2袋(经称量净重0.51克)和塑料管3个等情况。

5.领条。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物品领取情况。

6.户籍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身份情况。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上半年起,与黄某某在被告人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路蝶恋花小区5栋2单元5楼1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多次等情况。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7月左右,与罗某某在被告人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路蝶恋花小区5栋2单元5楼1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多次等情况。

9.证人李**的证言,主要证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路蝶恋花小区5栋2单元501房子系其所有,平时由其女儿李某某居住。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父亲李*甲购买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路蝶恋花小区房屋平时由自己一人居住,罗某某、黄某某曾多次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

11.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居所内查获的冰毒可疑物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

12.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现场指认照片。主要证实案件现场情况、被告人李**等人指认吸毒所用工具和尿检结果的情况、李**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等情况。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主要证实现场抓获以及毒品称量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下列从轻情节:自愿认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不多;上诉人在自己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没有盈利;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量小;上诉人系初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检察人员意见,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原判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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