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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限公司与四川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禾**司签订《水电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禾**司向三**司购买“三环”PE200给水管材及管件,价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即支付材料总价的40%,安装完成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支付材料价款的30%和安装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交被告审查备案后一次性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棉猴15日内结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安装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告的对账确认总价款为654328.54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2716.43元的货款(保修金)未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保修金)32716.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上述货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禾**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水电材料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4:竣工结算总价。证明货款结算完毕及金额明确。

证据5:(2015)雁江民初字第1973号、(2015)资民终字第928号。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判决已经生效了。

被告禾**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禾**司签订《水电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禾**司向三**司购买“三环”PE200给水管材及管件,价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即支付材料总价的40%,安装完成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支付材料价款的30%和安装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交被告审查备案后一次性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供货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6月19日经结算,原告供货及安装总价款654328.54元。结算后,按约扣除总价款的5%即32716.43元作为保修金,被告尚有294328.55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向本院起诉,本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不服,上诉至资阳**民法院。资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32716.43元的保修金。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禾**司签订《水电材料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被告禾**司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后32716.43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公司请求被告偿还32716.43元的保修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保修金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3271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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