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谢**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谢**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03日早上11时左右,原告胡*之父、谢**之夫胡**在成都西环线红牌楼至成都西区间K9+350m处被成**路局所属的列车撞击致死,原告以胡**是经过铁路栏网的开口处进入铁路被列车撞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事故发生地两侧虽设有防护栏,但多出均留有开口形成了经常性通道,认为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警示义务,应对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496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成**路局在铁路沿线设置了栅栏和警示标志,并进行了安全宣传活动,已充分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受害人胡**违反法律规定在铁路沿线行走,故此次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胡**自行承担,成**路局有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受害人胡**,男,195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受害人胡**与本案原告其妻谢**育有本案原告胡*一女,且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胡**、胡*、谢**身份证复印件,万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川西**理中心油建石油社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08月03日11时01分X862次列车以60公里/小时速度运行至成都**牌楼至成都西区间K9+350m处铁路时,发现受害人胡**在前方120米左右线路上行走,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并急促鸣笛警示,受害人胡**下道避让不及,与列车发生相撞。司机报告车站通知公安、“120”急救中心后,受害人经送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成都西站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速报》、成**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处工作台账》、成**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告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现场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胡**死亡造成如下损害及费用: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以及胡**死亡时未年满61周岁之事实,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规定,受害人胡**的丧葬费用应计算为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四川**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规定,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5697元/年÷12个月÷30天×7天×2人=1777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12745.5元。

受害人胡**遭遇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害人胡**的死亡,受害人胡**自身有无过错以及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等。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问题。被告成**路局以《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完全警示义务,但并未提供事发地点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此外,从原、被告提供的图片显示,事故现场附近存在应当关闭的栅栏开口,且该开口明显已形成习惯性通道,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其次,受害人胡**自身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受害人胡**违反法律、法规在铁路线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严禁在铁路线上行走,受害人胡**在铁道线上行走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受害人胡**作为成年人,对于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认识,明知存在危险而仍然选择在铁道线上行走,胡**应自身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受害人胡**死亡50%的赔偿责任,即512745.5元×50%=256372.7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372.75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承担2124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596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成**路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96元,在其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