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孙**、刘**、周**、秦**、吴**、秦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孙**、刘**、周**、秦**、吴**、秦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安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刘**、周**、秦**、吴**、秦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周**、吴**于2012年6月4日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秦**、秦*分别以贷款人配偶身份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名,并自愿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孙**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至今尚欠原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并由被告周**、秦**、吴**、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刘**、周**、秦**、吴**、秦*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刘**、周**与秦**、吴**与秦*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孙**、周**、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贷款人,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吴**、孙**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周**之夫秦**、吴**之夫秦*、孙**之夫刘**均在该协议上配偶栏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孙**,借款用途为收购柠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孙**在中**银行开办的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孙**至今尚欠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由孙**、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并由周**、秦**、吴**、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安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向原告借款,周**、吴**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孙**、周**、吴**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孙**借款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还借款利息,周**、吴**亦未按担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酿成本案的诉讼,孙**、周**、吴**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孙**与刘**、周**与秦**、吴**与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秦**、秦*均在联保协议上承认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孙**、刘**归还借款利息,并由周**、秦**、吴**、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刘**、周**、秦**、吴**、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周**、秦**、吴**、秦*对前款孙**、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孙**、刘**、周**、秦**、吴**、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